【法律哲思】拘禁控制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构成绑架罪

【法律哲思】拘禁控制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包括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以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以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多种目的的可能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产生的时间对绑架罪的认定上是否存在影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目的必须在绑架行为之前就产生了,出于其他目的绑架他人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本无绑架勒索之意。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有绑架行为和绑架目的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问目的产生的具体时间,只要在绑架过程中存在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即可。



应该来说,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第三人的自决权。虽然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但是并不意味着,勒索财物或获得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必须产生于绑架行为之前,他也可以产生在绑架行为之中,只是要求其实行过程中存在勒索财物或获得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即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或动机劫持或控制他人(如抢劫)后,被害人便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下,才产生向第三者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意图并予以实施,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发生变化,即从其他罪的故意转变为绑架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持续控制人质的行为,其行为自此就具有绑架的性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比如说这种情况:甲与乙有仇,伺机报复,某日见乙的儿子丙在路边玩耍便诱骗丙到偏僻处进行殴打和拘禁,目的是想让其无法专心做生意,但是在此期间。甲又改变想法想敲诈一笔,便打电话给乙说要想见人拿十万元来换人,乙报警,甲在交接地点被抓获。本案中甲的勒索意图产生在非法拘禁之后,按照第一种观点甲不能构成绑架罪。但是构成什么罪呢?只能是在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权衡,然而本案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绑架罪没有什么区别,不定绑架罪显然会造成定罪量刑上的不平衡。而且,绑架行为是一种时序性质的行为,在绑架行为没有结束的情况下产生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继续绑架或拘禁被害人,符合绑架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勒索财物的目的存在于整个实行行为过程中。在上述情况下,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存在于绑架过程的后一阶段,既然后一阶段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绑架行为,此种情形理所当然应被认定为绑架罪。我们应当做出这样的认定:如果在拘禁他人以后,又产生利用被拘禁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仍然构成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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